BC法院对境外财产的管辖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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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为您介绍BC法院对位于省外/境外家庭财产的司法管辖权,包括BC省《家庭法(Family Law Act)》中的相关条文,以及BC省上诉法院(BC Court of Appeal)对此问题的重要判例。

一、《家庭法》第106条

第106条规定了BC法院在涉及外省/境外财产时,如何判断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:

  • (1) 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:针对同一对配偶的财产分割令(order respecting property division),可在一个或多个管辖区作出。
  • (2) 尽管本部分(财产分割)有其他规定,BC省高级法院在满足下述条件中至少一项时,有权根据本部分作出命令:
    • (a) 一方配偶已在BC省高级法院启动另一项诉讼,而本部分下的诉讼为该诉讼的反诉(counterclaim);
    • (b) 双方配偶通过协议或在诉讼过程中,同意由BC省高级法院行使本部分下的管辖权;
    • (c) 诉讼启动时,任一配偶在BC省惯常居住(habitually resident);
    • (d) BC省与引起本部分诉讼的事实之间存在“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”(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)。
  • (3) 就第(2)(d)款而言,如符合以下任一情况,则推定存在“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”:
    • (a) 诉讼涉及的财产位于BC省;
    • (b) 配偶双方最近一次共同惯常居住地在BC省;
    • (c) 某份根据加拿大 联邦《离婚法(Divorce Act (Canada))》提起的家事法庭起诉状(Notice of Family Claim)已在BC省法院起诉,且该起诉状涉及同一对配偶。
  • (4) 即使符合上述第(2)款条件,如果BC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利益与司法公正,其他管辖区更为适当,仍可拒绝行使管辖权
  • (5) 在决定是否拒绝行使管辖权时,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:
    • (a) …
    • (b) 配偶双方及其证人的便利性与费用;
    • (c) 若第108条(法律适用规则)适用,应考虑适用的法律;
    • (d) 避免在不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出现多重诉讼或相互矛盾的判决;
    • (e) 另一管辖区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在BC是否能得以执行,以及在BC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另一管辖区是否能得以执行;
    • (f) 加拿大整体法律体系的公平与效率;
    • (g) 任何法院认为相关的其他情况。
  • (6) 法院是否有权根据第(2)款作出命令,或是否应根据第(4)款拒绝行使管辖权,应仅依据本106条进行判断。

二、关键判例:Jiang v. Shi, 2017 BCCA 276

本案中,BC省上诉法院对《家庭法》第106条的适用作出了关键解释。判决书中下述三个段落尤为重要:

  • [24]      当案件涉及跨境因素时,首先要问的问题是:针对同一对配偶的财产分割令,是否可能在多个司法管辖区作出?若答案为”是“,那法院是否有权作出命令、以及是否应行使管辖权,都必须“仅依照第106条”决定(第106(6)款)。
  • [25]      第106(2)款列明了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四个条件,必须至少满足其中之一,法院方可受理。
  • [26]      若法院认定其有权作出命令,下一步则是判断是否应在该案中行使管辖权——这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。第106(4)及(5)款列出了法院在作出此类决定时需考虑的因素。

在本案中,姜先生(丈夫)与史女士(妻子)在中国结婚,婚姻期间曾在中国和BC省生活,2014年分居。上诉时两人均居住在中国。妻子在BC省保留一处住所,并申请在BC法院审理家庭财产分割。妻子同时也在中国法院启动了针对部分中国资产的诉讼。丈夫持反对意见:BC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,本案应交给中国法院审理。

BC省高级法院裁定:中国是更合适的审理地点。妻子不服提出上诉,但遭驳回。上诉法院的决定主要基于第106(5)条的各项考虑,包括:

  • 便利性与证据:相关财产与债务均在中国,若在BC省审理,需在中国进行估价、取证并将证据翻译成英文,过程繁琐且费用高(判决书第79段)。
  • 适用法律:双方在中国结婚、主要在中国共同生活、最后也是在中国分居(判决书第89段)。
  • 避免多重诉讼:妻子已在中国法院申请追查丈夫涉嫌隐匿的资产,若全部财产问题在中国审理,可避免不同法院作出冲突判决(判决书第92段)。

三、近期案例:Wang v. Li, 2025 BCCA 256

类似的管辖权问题在本案中再次出现。本案中,王先生声称:他对安徽合肥的数份商业地产(判决书中表述为“金安花园”)拥有权益。李女士是金安花园房产证上登记的业主。

初审阶段,BC省高级法院法官根据《家庭法》第106(4)条,拒绝就合肥的房产行使管辖权。法官认为BC省内的证据有限、本案除了王李双方还涉及李父李母(二老表示房子其实是他们的、不是女儿的)、原被告双方先前在中国已就相关财产提起过诉讼(且中国法院已有裁决)。

王先生不服,提出上诉。上诉法院裁定:初审法官在拒行管辖权这点上犯了原则性法律错误。上诉法院判决书第60 至62段中明确指出:

  • 本院在 Jiang v. Shi 一案中早已规定,管辖权这个问题,首要问题是要弄清:针对同一对配偶的财产分割,中国的法院是否也可做出判决?
  • 初审法官在尚未厘清这一问题的情况下,就拒绝行使BC管辖权。虽然初审法官有提到王、李二人在中国提起过某些诉讼,但中国法院并未处置金安花园那些涉案房产。
  • 《家庭法》第106(5)条列举的因素具有“强制性”,包括第108条中所列的“法律适用规则”。初审法官就此未予以充分考虑。

四、若BC法院行使境外财产管辖权,法院能怎么判?

这个问题的答案在《家庭法》第109条可以找到:

  • (1) 若BC法院有权就省外/境外财产作出命令,则可就该财产的所有权及分配作出裁定。
  • (2) 为分割境外财产,BC法院可应一方配偶的申请,作出以下一种或多种命令:
    • (a) 以其他方式代替分割境外财产:
      • (i) 用位于BC省内的财产或家庭债务来替代境外财产权利;或
      • (ii) 要求拥有境外产权的一方配偶向另一方支付补偿;
    • (b) 若BC法院认为BC本地判决的命令可在财产所在地执行,可命令:
        •  (i) 保全境外财产;
        • (ii) 就境外财产的占有做出安排;
        • (iii) 要求持有产权的一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权益转给另一方;或
        • (iv) 作出与该财产的其他相关命令;
    • (c) 若BC法院认为BC的判决可在财产所在地执行,也可作出非金钱性救济令(non-monetary relief)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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